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潍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X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延利,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开元街道西常疃XXX。
法定代表人:吴XX,经理。
被告吴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潍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潍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延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吴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潍坊某某果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XX公司)与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蒙银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XX公司向蒙银银行贷款3500000元,贷款期限1年,借款由原告及被告吴某、刘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XX公司拒不偿还贷款,经银行催收,原告先偿还借款本金3499999元,后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剩余本金1元及利息116871.10元。现依法向被告XX公司追偿。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16872.10元及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吴某、刘某某、张某某各承担25%的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均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XX公司与蒙银银行签订《借款合同》1份,由被告XX公司向蒙银银行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同日,蒙银银行又与原告及被告吴某、刘某某、张某某分别签订保证合同2份,约定由原告及被告吴某、刘某某、张某某为被告XX公司的3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2年。合同签订后,蒙银银行于2012年7月4日向被告XX公司提供贷款3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XX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经银行催收,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偿还本金3499999元,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剩余本金1元及借款利息116871.10元。原告代为偿还的本金3499999元,已另案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由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潍坊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
另查明,被告XX公司原名称为“潍坊某某果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更名为“潍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潍坊市工商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信息1份、被告XX公司与蒙银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原告及被告吴某、刘某某、张某某与蒙银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各1份、借款凭证1份、催收通知1份、蒙银银行出具的证明1份、进帐单1份、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由原告及被告吴某、刘某某、张某某担保,向案外人蒙银银行借款3500000元,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XX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银行催收,原告某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依约先后代为清偿了被告XX公司所欠蒙银银行的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XX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代为偿还的本金3499999元已另案处理完毕,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剩余的本金1元及借款利息116871.1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1元及借款利息116871.10元自代为清偿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的利息,属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应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刘某某、张某某对被告XX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按照该规定,其他连带保证人吴某等三被告,应在被告XX公司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各承担25%的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借款本息116872.1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对被告潍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25%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俊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磊
代理审判员 张 宏 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慧玲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