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曹延利,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祥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忠,农民。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赵忠、李某某、赵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2)寿民初字第4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10日,赵忠向潘某某借款4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1年9月10至2011年10月9日止;如不按期归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担保人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财产权利及债权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到期未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赵忠向潘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潘某某现金人民币(大写)肆拾参万元整(¥430000.00),特此证明,借款人赵忠。李某某、赵某某、赵祥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收到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同日,潘某某预扣利息30000元,通过案外人李增德的银行账号向赵忠转账400000元。
2012年9月20日,潘某某以本案借款到期后,赵忠下落不明,李某某、赵某某、赵祥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将赵忠、李某某、赵某某、赵祥生诉至法院,要求赵忠、李某某、赵某某、赵祥生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00000元,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赵忠等四人负担。
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对潘某某提供的借条、收到条中“李某某”的签字及手印申请笔迹鉴定。2013年3月20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3)文检字第21号文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意见为:借条和收到条中署名“李某某”系李某某本人书写形成,指印系本人捺印形成。
另查明,2011年9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四倍月利率为20.33‰(6.1%×4÷12)。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到条、李增德出庭的证人证言、银行转款记录、赵某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赵忠向潘某某借款,向潘某某出具了借条和收到条,李某某、赵某某、赵祥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潘某某与赵忠、李某某、赵某某、赵祥生之间的借贷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潘某某要求赵忠返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条和收到条中均注明借款数额为430000元,但潘某某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及潘某某之夫段清水与赵某某的电话录音能够互相印证,潘某某预扣利息30000元,实际出借400000元。本案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法院确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借条和收到条中均一次性打印着潘某某的名字,借款数额未经改动并由赵忠捺印,对于赵某某、赵祥生辩称当时担保的数额为100000元,实际出借人不是潘某某,法院认为不符合事实。李某某辩称签名和手印系伪造,但经司法鉴定,借条和收到条中的署名和指印均系李某某本人形成,其辩解意见不符合事实,法院不予采纳。李某某、赵某某、赵祥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应按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李某某、赵某某、赵祥生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赵忠追偿。赵忠未到庭,视为放弃自身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忠返还潘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3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李某某、赵某某、赵祥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忠追偿;三、驳回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潘某某负担800元,赵忠、李某某、赵某某、赵祥生负担12520元。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潘某某素不相识,从未为潘某某借款提供担保,本案实际出借人为潘某某的丈夫段清水。2、实际出借人段清水为谋取高额利润,对上诉人隐瞒高额利息这一事实,欺骗上诉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这一事实,从录音材料中可以得到佐证。3、实际出借人段清水,在明知被上诉人赵忠使用、发放高利贷情况下,多次与被上诉人赵忠拆借资金,为达到自己为赵忠解除原借款担保责任为目的,与被上诉人赵忠串通,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上诉人提供担保。4、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被上诉人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交付行为,且从录音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赵忠与段清水有多次资金往来,潘某某应提供实际出借人与赵忠的资金往来证明,以证实交付行为和清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无效。同时,担保法第30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情况下作出担保,保证人不用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潘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其多次给赵忠提供担保,本案使用的担保合同系以前给赵忠签的空白合同,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赵忠、赵祥生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潘某某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赵忠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提供了借条、收到条、银行转帐记录予以证实。其中借条、收到条中明确载明“今借到潘某某现金”的内容,原审认定潘某某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潘某某提供的借条和收到条中虽载明借款数额为430000元,但原审根据潘某某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李增德的证人证言及潘某某之夫段清水与赵某某的电话录音,认定潘某某向赵忠支付借款400000元,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赵某某关于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潘某某的丈夫段清水,潘某某并未履行出借资金的交付义务的上诉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赵某某、赵祥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潘某某提供的借条、收到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并就提供担保的担保范围、担保方式、担保期间与债权人潘某某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审认定李某某、赵某某、赵祥生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赵某某关于潘某某的丈夫段清水与被上诉人赵忠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的上诉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赵忠、赵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伟
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
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