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延利,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维克,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XX号。
负责人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牟某某、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潍坊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牟某某、戚某某一审诉称:2015年8月13日22时30分许,孙某某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春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松路路口南侧时,撞顺行在前牟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上乘:牟秋娇、牟娜瑶),致牟某某、牟秋娇、牟娜瑶受伤,车辆受损,牟秋娇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于2015年8月14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孙某某驾车向南逃逸约100米翻车,后弃车逃逸。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牟某某、牟秋娇、牟娜瑶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孙某某、某某保险潍坊公司赔偿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90296.2元。
一审被告辩称
孙某某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牟某某、戚某某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
某某保险潍坊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答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责任免除不予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13日22时30分许,孙某某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春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松路路口南侧时,撞顺行在前牟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上乘:牟秋娇、牟娜瑶),致牟某某、牟秋娇、牟娜瑶受伤,车辆受损,牟秋娇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8月14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孙某某驾车向南逃逸约100米翻车,孙某某弃车逃逸。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牟某某、牟秋娇、牟娜瑶无事故责任。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孙某某,该车在某某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2日0时始至2016年5月21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某某保险潍坊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2日0时始至2016年5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牟秋娇先后被送往潍坊市市立医院、潍坊市脑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于2015年8月14日死亡,牟某某、戚某某支出医疗费9262.2元。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向牟某某、戚某某支付75800元。牟某某系死者牟秋娇(2001年12月19日生)之父,戚某某系死者牟秋娇之母。
另查,牟秋娇为农村居民,系山东省潍坊第八中学初中学生。牟某某、戚某某均为农村居民,长期以打零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据此,二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为:20552元/年(按2014年城乡结合部人均纯收入)×20年=41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天=60元、处理人员误工费为:54.37元/天(按2014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天×3人=489.33元。综上,牟某某、戚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262.2元+死亡赔偿金41104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89.33元+丧葬费2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复印费40元=444084.53元。另,牟某某、戚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某某保险潍坊公司提供有孙某某签字的投保单一份,主张孙某某弃车逃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孙某某虽认可收到了保险单,但对投保单上的签名不予认可,申请笔迹鉴定。2015年10月10日,孙某某委托潍坊鑫城司法鉴定所对商业险投保单号为:51125133900117897320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孙某某”的签名与比对样本中“孙某某”的签名是否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2016年4月1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孙某某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孙某某的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诉讼中,另一伤者牟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开庭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牟某某的该部分损失本案不予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发票、身份证、户口本、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山东省潍坊第八中学学籍卡、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交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单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牟某某与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牟秋娇死亡而给牟某某、戚某某造成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牟某某、牟秋娇、牟娜瑶无事故责任,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牟某某、戚某某主张因牟秋娇死亡造成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44084.53元。因孙某某已追究刑事责任,故牟某某、戚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因孙某某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某某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牟某某、戚某某的损失,应由某某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262.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9262.2元。对牟某某、戚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24822.33元,由孙某某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某某保险潍坊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某某保险潍坊公司提供保单证明孙某某收到了保险条款和商业保单,对此孙某某不予认可,称收到了保险单但未在投保单上签名,某某保险潍坊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也未收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未向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双方的这一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孙某某驾车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在保险单中主要提示部分也印制有“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字样,应认定某某保险潍坊公司已向孙某某作出了提示,驾车逃逸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已生效,故应免除某某保险潍坊公司的赔偿责任。牟某某、戚某某的上述损失324822.33元应由孙某某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牟某某、戚某某医疗费9262.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9262.2元;二、孙某某赔偿牟某某、戚某某损失324822.33元,扣除已支付75800元,还应赔偿249022.33元;三、驳回牟某某、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1120元,由牟某某、戚某某负担3950元,由孙某某负担5330元,由某某保险潍坊公司负担18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牟某某、戚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牟新娇(二上诉人之女)及二上诉人均为农村居民,其长期以打零工为主要生活来源,以此认定牟新娇及二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按照2014年城乡结合部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是错误的。2009年10月3日上诉人某某某与南关街办高家黄土埠子村委签订《高家黄土埠子村售房协议》,该协议约定村委将位于潍坊市潍城区高家花园小区4号楼1单元302室出售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于2010年居住在该房屋至今,该小区坐落的位置隶属于南关街办,属于城镇。因此二审长期生活在城镇,并以在城镇打工收入为其生活的主要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2005】201号)第三部分第五条之规定,二上诉人各项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二、一审认定交强险外的损失,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错误。商业险是为确保被保险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肇事逃逸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2、免责条款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赔偿义务由或然转变为应然,投保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肇事逃逸行为的影响仅及于逃逸后,不溯及以前,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方式免责,加重了担保人的负担,是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成为保险人免责的理由。保险公司主张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再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道路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属于新政法规,调整的是道路交通秩序,保证交通安全的权利义务,而商业保险属于经济活动,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以事故规则方法作为保险人和投保人权利义务的根据。交通法规涉及的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并不涉及保险当事人的责任,其关于肇事逃逸的规则方法,本身带有惩罚性,因此不能适用平等主体的保险合同,现实中逃逸的原因复杂,不能成为惩罚投保人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理由。5、一审中,被上诉人孙某某委托潍坊鑫城司法鉴定所对商业投保单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孙某某的签名进行了鉴定,鉴定认定该签名与样本签名非一人所为,因此保险公司并未对孙某某就免责条款予以明示所以免责条款未生效,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因为保险公司未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交付给答辩人,因此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受害人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其他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某某保险潍坊公司答辩称:受害人系农村居民,且二上诉人也是农村居民,以打零工为生活来源,一审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事实清楚,被保险人孙某某驾车逃逸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尽管商业险投保单中的签名并非孙某某本人所签,但其缴费行为视为其对投保行为的确认,且保险公司交付被保险人的保险单中,载明重要提示内容“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因此被保险人应对自己的逃逸行为承担责任,如保险公司为其违法行为买单,是对逃逸行为的纵容,被上诉人孙某某没有将保险条款送达给保险人,是没有做到诚信诉讼的表现,不应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就一审认定的涉案事故发生经过、责任比例无异议;对一审认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无异议;对一审认定的除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外其他损失数额无异议。(一)关于死亡赔偿金,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受害人牟秋娇的潍城区初中学生学籍卡,其上显示受害人从潍城区春鸢路大胥家小学毕业后入潍坊市第八中学就读;二审中补充提供:《售房协议》一份,证明牟某某、戚春燕于2009年10月3日购买潍城区高家花园4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一套;2013年7月15日、2013年11月12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2015年3月15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11月15日由水、电费收款收据,高家黄土埠子村社区出具的证明、牟某某的居住证以及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2011年11月16日下发的潍城政复(2011)10号文件各一份,证明牟某某、戚某某所已经居住在潍城区高家花园4号楼1单元302室居住多年,该房屋所在地于2011年11月16日已变更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并于2012年6月20日改造完毕,上诉人实际已为城镇居民;提供寒亭区固堤街道办事处牟家温庄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戚某某的××证,证明1996年上诉人家中液化气爆炸致使房屋被烧,人身受伤,上诉人自此不再居住在该村,上诉人的孩子到潍坊上学,上诉人也到潍坊居住。以上证据,上诉人据以主张其在城镇社区已经居住年满一年以上,且一直在潍坊市区内以打零工为生活主要来源,受害人系第八中学学生,该学校位于潍城区西南关前街8号,属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二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根据售房协议及居住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居住地为城乡结合部,经过居住地由村委改为居委会,但根据潍城区人民政府的批复可以看出村改居后管理模式维持现状不变,说明其居住地仍为农村集体土地,上诉人及上诉人并非该集体的成员,其户籍性质未能转变为城镇居民;受害人到潍坊八中上学至事故发生时不足一年,其毕业的小学也是城乡结合部,因此一审认定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正确。(二)关于商业三者险责任问题。上诉人主张虽然被上诉人孙某某驾车逃逸,但被上诉人某某保险潍坊公司所称的免责条款并未生效,因此不应免责;被上诉人孙某某否认收到商业险条款,称保险公司也未将免责内容向其明示,亦主张某某保险潍坊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某某保险潍坊公司主张已经就逃逸免责的条款向被上诉人孙某某履行了提示义务,但称虽没有证据证明已将将商业险条款交付给了孙某某,但保险单中已经提示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即使保险公司未交付保险条款,被保险人有权利向保险公司索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交强险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其女儿牟秋娇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如何认定;被上诉人某某保险潍坊公司对上诉人交强险外的损失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关于死亡赔偿金。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受害人的学籍卡,二审中补充提供的居委会证明、户籍所载村委证明、居住证、售房协议、水电费单据以及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文件等证据,二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受害人虽系农村户籍,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及二上诉人经常居住地非为户籍所在地,而系居于潍城区高家花园,结合该经常居住地的地理位置,以及受害人在大胥家小学及潍坊八中的就学生活的状态,能够证明受害人生前的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相差无几,故二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因当事人就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等无异议,直接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主张的女儿牟秋娇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就一审就该费用的认定予以纠正。二审中,当事人就一审认定的上诉人的其他损失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经核算,上诉人的涉案损失应为617484.53元,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交强险赔偿责任无异议,直接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扣除交强险外的损失数额为498222.33元(617484.53元-119262.2元)。
关于商业三者险应否免责。因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上诉人某某保险潍坊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上诉人某某保险潍坊公司应根据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赔偿。涉案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不计免赔300000元,被上诉人某某保险潍坊公司提供了商业险条款,载明了“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内容,主张在孙某某驾车逃逸情况下,其商业险赔偿责任免除。因该内容是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主张应适用保险合同中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以免除其保险责任,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该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某某保险潍坊公司用以主张其履行了该提示义务的证据为投保单及保险单,经鉴定投保单中的签名非为孙某某所为,保险单中仅载有“请详细阅读免责条款”的内容,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某某保险潍坊公司已经商业三者险条款款交付给被上诉人孙某某,也不能证明其将法定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纳入涉案商业三者险合同,被上诉人某某保险潍坊公司主张其已尽到了提示义务的证据不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上诉人某某保险潍坊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某某保险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上诉人交强险外的损失数额为498222.33元,被上诉人某某保险潍坊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不计免陪300000元,故被上诉人某某保险潍坊公司就上诉人的该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剩余损失198222.33元,应由被上诉人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孙某某已付款75800元,故被上诉人孙某某尚应赔偿122422.33元。
综上,因上诉人提供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262.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9262.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的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牟某某、戚某某死亡赔偿金等损失300000元;
四、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牟某某、戚某某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22422.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1120元,由原告负担1173元,由孙某某负担1973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9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01元,由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侯延峰
代理审判员丁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