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延利,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晁某某。
被告韩某某。
被告东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东营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四路XX室。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晁某某、韩某某、东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东营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延利、李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晁某某、韩某某、东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东营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晁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时还款。截止到2015年7月份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147,500元,借款本金已经另案提起诉讼。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确认2015年1到7月份应付的利息为118万元,被告韩某某、东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东营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晁某某偿还利息118万元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另外2013年11月19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汇入韩某某账户,2013年11月20日韩某某出具借条,晁某某提供担保。上述债务均未偿还。综上原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等规定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13,800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二分继续计算;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18万元,并且以1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晁某某、韩某某、东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东营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3年10月20日借据1份、2013年11月19日汇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韩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原告李某某已经委托其子李中华履行打款义务,被告晁某某提供担保并由本人签字。
证据2、2015年8月1日晁某某出具的借据1份,拟证明截止至2015年1月份至7月份,被告晁某某尚欠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1,147,500元的利息118万元。被告韩某某、东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东营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晁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据由被告晁某某本人签字,被告韩某某本人签字,被告东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东营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盖章。
证据3、(2015)广民三初字第476号案件民事卷宗中的民事起诉状1份(卷宗第3页)、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1份(卷宗第4页)、证据目录1份(卷宗第22-24页)、民事调解书1份(卷宗第182-183页),拟证明证据2中的118万元来源于(2015)广民三初字第476号案件中借款本金11,147,500元在2015年1月至7月份的利息。
被告晁某某、韩某某、东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东营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19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0元,原告李某某委托其子李中华由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淮河路分理处×××账户向被告韩某某×××账户转账3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韩某某收款后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具明:韩某某借到李某某款项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计算,借款利率为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晁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担保。该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韩某某和晁某某未向原告李某某支付。
自2009年始被告晁某某多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截止到2015年7月份被告晁某某尚欠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1,147,500元,所欠利息未能按时支付,2015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对2015年1月至7月所欠应付利息被告晁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具明:晁某某借到李某某款项(利息)1,18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8月1日,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韩某某、东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东营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盖章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借款本金11,147,500元原告李某某已经另案提起诉讼,并经广饶县人民法院以(2015)广民三初字第5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
上述借款及利息四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9日原告李某某委托其子李中华用其账户向被告韩某某账户转账3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据,并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晁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担保,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晁某某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事实清楚,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对借款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李某某有权随时请求偿还,被告韩某某应当及时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晁某某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晁某某对所欠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1,147,500元自2015年1月至7月的利息1,180,000元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据,被告韩某某、东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东营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盖章担保并自愿为原告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晁某某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东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东营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晁某某就所欠利息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新的借款关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晁某某对借款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李某某有权随时请求偿还,被告晁某某应当及时偿还,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晁某某偿还借款1,180,000元及要求被告韩某某、东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东营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全部借款1,18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晁某某对借款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李某某要求自2015年8月1日出具借据之日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晁某某、韩某某、东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东营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被告晁某某负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二、被告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18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1,1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韩某某、东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东营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晁某某、韩某某、东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东营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欣
审判员张桂林
人民陪审员李培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