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84民初2236号
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潍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公司**。
被告:张**,男,19**年*月*日出生,安丘市**养殖场经营者,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利。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雷涛,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求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840788.80元;2.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经安丘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在安丘市**养殖场。案涉财物每栋鸡舍内有**工程等共计*栋鸡舍的以上设备,价值1840788.80元。被告私自处置原告财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184条的规定,诉来法院请予判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的是安丘市**养殖场,被告张**也是以**养殖场的名义对外经营。20**年5月**日,在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登记。注册名称为“安丘市**肉鸡养殖场”,登记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张**”,经营范围为养殖、销售:肉鸡,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20**年8月**日,双方签订的肉鸡**饲养合同,甲方为原告,乙方为“**养殖场”,被告只是在乙方或代理人处签字,乙方并非被告个人。故原告知晓被告只是经营者,本案应当以安丘市**养殖场”作为诉讼主体,原告起诉张**个人,系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84元,退回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