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 董雷涛律师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层面的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婚姻的本质是两性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自愿结合,维系婚姻的纽带是夫妻双方彼此珍惜的情感,通过金钱罚则来预设违约责任,并不能维持婚姻的稳定,反而会导致夫妻关系的异化。限制一方的离婚自由,实际上既违背基本法理,也不符合普通民众的善良风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忠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不属于合同法调整之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对方进行损害赔偿的四种条件是:(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婚姻法没有规定违背一般忠实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目前法定的涉及严重违反忠实义务的损害赔偿仅限于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两种情形。本案中,仲某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某某符合上述任一条件;因此,对仲某某要求刘某某赔偿30万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刘某某与仲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3月25日同居生活,于同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刘某某与仲某某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刘某某曾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原审法院以(2013)莒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刘某某与仲某某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分居至今。刘某某于2014年2月26日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离婚。
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刘某某曾于2010年(具体时间不祥)书写保证书一份,保证与前妻断绝关系,不单独见面不接电话。如有违犯赔偿仲某某30万元,所有财产及房产归仲某某;
2011年7月24日,刘某某再写保证书一份,保证今后好好过日子。仲某某还提供了一份落款为刘某某但未具时间的保证书一份,约定“刘某某如果背叛或提出分手就赔偿仲某某6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离婚条件,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刘某某与仲某某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较差,刘某某第一次提出离婚后,仲某某虽不同意离婚,但在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应当认定刘某某与仲某某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某某请求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刘某某书写的保证书均属于夫妻“忠诚协议”的范畴。该协议中约定的“借款30万元”和保证书中约定的赔偿30万元或60万元,并不是实际发生的借款或赔偿金,而是女方为防止男方离婚或与前妻来往而设定的要求对方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层面的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婚姻的本质是两性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自愿结合,维系婚姻的纽带是夫妻双方彼此珍惜的情感,通过金钱罚则来预设违约责任,并不能维持婚姻的稳定,反而会导致夫妻关系的异化。限制一方的离婚自由,实际上既违背基本法理,也不符合普通民众的善良风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忠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不属于合同法调整之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对方进行损害赔偿的四种条件是:(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婚姻法没有规定违背一般忠实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目前法定的涉及严重违反忠实义务的损害赔偿仅限于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两种情形。本案中,仲某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某某符合上述任一条件;因此,对仲某某要求刘某某赔偿30万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因仲某某无经济来源,并且生活困难,原审法院酌定由刘某某给付仲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10000元为宜。仲某某主张与刘某某同居时带去50000元现金,因刘某某不予认可,仲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所以,原审法院对仲某某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刘某某与仲某某离婚;二、刘某某与仲某某婚后共同修缮、翻盖的东偏房三小间(厕所、厨房、洗手间)及南偏房、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刘某某所有,刘某某给付仲某某该财产份额7700元;三、刘某某的住房公积金21894.58元归刘某某所有,刘某某给付仲某某住房公积金应得份额10947.29元;四、以仲某某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莒县支行峤山储蓄所的存款9100元归仲某某享有和支配;刘某某的妹妹偿还的借款8000元,归刘某某享有和支配;五、刘某某与仲某某婚后共同债务:借刘建成1000元,由刘某某负责偿还;六、刘某某给付仲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10000元;七、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至六项,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