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宪法的解释模式:解释主体和解释方法的组成
法律须经解释才有意义,才能使事实产生法律后果。没有解释,用以表示法律的文字仅是一种符号。①而且,同样的法律文字,如果得到不同的解释,则会产生不同的意义,并使同样的事实产生不同的、甚至相反的法律后果。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解释甚至比法律本身更为重要。希腊政治家培里克利斯和罗马皇帝瓦勒里安对各自诺言所作的解释就是最好的说明。②在法律实践中,对同样的法律文字进行不同的解释,可以说是不胜枚举。美国学者波斯纳曾公然宣称“解释是一条变色龙”。③
对同样的法律文字是否会有不同的解释,往往取决于解释模式是否相同。所谓解释模式,是指解释主体和解释方法的组成方式。无论是一般法律还是宪法,其解释模式均是解释主体和解释方法的组合。解释主体就是解释权的行使者。一般而言,解释主体要么是立法者,要么是司法者。在一个特定的国家,法律解释权究竟是被立法者掌握,还是被司法者掌握,往往由该国政治体制及法律文化等所决定。在实行立法中心主义的欧洲大陆国家,法律通常明确规定法律的解释权属于立法者;而在实行司法中心主义的英国,由司法者行使法律的解释权则是其长期的法律传统。法律解释方法种类繁多,但一般可分为文义主义和原意主义两大基本方法,前者以法官所认为的法律文字所表达的含义作为对法律含义解释的标准,后者以立法者的立法原意为标准。法律文字究竟具有怎样的含义,可以说直接取决于解释方法。在培里克利斯对其诺言所作的解释中,其采用的是原意主义方法,而瓦勒里安采用的则是文义主义方法。如果我们设想培里克利斯采文义主义,或者瓦勒里安采原意主义,其结果则肯定会完全不同。在成文法中,法律的含义是用文字表达的。当文字所表达出的含义与立法者的立法原意相同时,无论是采取文义主义方法还是采取原意主义方法,其解释的结果都应一致。但是,在通常情况下,文字所表达的含义与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往往不同,尤其是从语言哲学或解释哲学的角度看,两者根本就不可能完全相同。正如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所说的:“一条法规的语词往往不能完整地或准确地反映该法规制定者的意图和目的”。④
如果两者不同,那么采用文义主义方法得出的结论与采用原意主义方法所得出的结论必然不同。虽然对法律的解释不能是任意的或武断的,必须符合一定的方法,但由于并不存在可以使所解释的意义为真的公认的方法,因此解释者往往便会根据自己的需要或其他原因作出选择。不同的解释方法维护着不同的法律权威。原意主义方法有利于维护立法者的权威,而文义主义方法则有利于对司法权威的保障。权力的分配可以用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但对权威的维护却往往只能是“暗中”操作。因此,法律通常只对解释权作出明文规定,而对解释方法则是缄默不语。可以说,无论是在欧洲大陆各国,还是在英国,司法者与立法者之间都长期存在着关于解释方法“暗斗”的历史。而且历史表明,当立法者行使解释权时,其总是倾向于原意主义方法;而当司法者行使解释权时,其则倾向于文义主义方法。在欧洲大陆国家,由于解释权长期由立法者所掌握,原意主义就成了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而在英国,由于解释权被司法者所行使,文义主义方法则成为他们的首选。宪法也是法律,而且“一部成文宪法总是不完善的”。⑤
因此,宪法也须经解释。当第一部成文宪法于18世纪末在美国诞生时,无论是美国还是欧洲大陆各国,都已就其一般成文法形成了既定的解释模式。如果从纯解释学的理论出发,这些既定的解释模式完全可以直接适用于宪法解释。⑥但是,事实并非如此。历史表明,无论是美国还是欧洲大陆各国,都未能将其一般法律的解释模式直接适用于宪法解释,而是就宪法的解释主体和解释方法又分别形成了与其一般法律解释不同的新组合方式,即形成了新的解释模式。美国和欧洲大陆各国之所以会就宪法形成与其一般法律不同的解释模式,可以说是由资产阶级宪政制度的特点所决定的。在资产阶级宪政制度产生之前的法律解释模式,不符合分权制衡理念,是与封建专制的政治制度相适应的;而资产阶级分权制衡的宪政制度要求宪法的解释模式必须是与分权制衡精神相适应的新模式。
二、美国宪法解释模式的生成:一般法律解释模式的变异与进化
英国在早期的历史上没有专门的立法机关,法律问题主要依靠法院根据习惯和判例解决。如果说“判例法制度本身就意味对法律的解释”⑦的话,那么英国早期的法律解释也就只是法官的事情。司法权威主义在英国根深蒂固。法院认为其司法的职责就是解释法律,制定法只有经过法官的解释才能适用。⑧英国的议会后生于司法,而且议会的立法权是在限制王权的基础上逐步发展的,因此其不像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者那样先天性地具有对法官的权威,其获得对某一事项立法的权力本身就是一个重大胜利,议会不会奢望获得对其所制定的法律享有解释权。英国法院在解释法律时采取严格的文义主义方法,即以法条文字所表达的含义为根据,根本不考虑立法者的立法原意。“专注法条,目无旁骛”是英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所恪守的一句箴言。之所以如此,既可归于司法权威主义传统,也可归于立法有害主义理论。基于司法权威主义传统,法官在内心享受着对立法者的权威,法官只相信自己而不愿相信立法者,甚至认为立法者缺乏技艺理性而不能解释法律;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只愿受立法者所制定出的法律条文的约束,而不愿再受立法者内心捉摸不定的立法意图的限制。同时,文义主义方法也有利于维持司法权威。⑨
立法有害主义理论也决定了文义主义方法的采纳。英国法官认为制定法是对美好的普通法的一种搅扰,视立法为有害。法官后来虽然承认立法之必要性,但仍视其为对普通法的一种例外。对于这种例外,法官只愿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字义进行解释,而不愿超越文字本身去探求更多的意思,以将制定法的害处限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为限制法官对法条任意解释的可能,立法者在立法时通常会采用一种定义的方式,使法律文字的含义尽量清晰;而法官一旦认为法条不能涵盖相关事实时,他便会抛弃法条,适用普通法,而不是去探寻立法原意。⑩美国在建国之初对英国的法律制度虽然有所反感,但其法律解释制度还是被继承了下来,而且时至今日也未有多大改变。英国的法律解释模式可表达为:法律解释=司法者+文义主义。但是,美国宪法诞生以后,传统的法律解释模式却未能在宪法的解释中被原封沿用,而是在经过一定的变异与进化之后,才运用于宪法解释,并形成了新的解释模式。在美国宪法解释模式中,解释主体仍是司法者,但解释方法却发生了变化,原意主义方法成为司法者经常采用的方法。在开创法院司法审查权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原意主义方法就立下了汗马功劳。在美国宪法的制定过程中,参与者们就非常关注宪法的解释问题,并形成了不同的主张。以汉密尔顿为首的联邦党人为使政府权力的分配形成均势,主张由司法机关享有对宪法的解释权:“法院必须有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之权”。
在1787年费城制宪会议上,与会的很多代表都赞同这一观点,主张联邦最高法院应有权解释宪法、宣布国会作出的与宪法相抵触的法令无效。汉密尔顿甚至认为,为扩大国家的司法权,司法机关可自由解释宪法。但是,以杰弗逊为首的反联邦党人则担心司法至上的观念会使联邦最高法院获得过于强大的权力,坚决反对确立法院的违宪审查权,尤其是对国会立法的审查权,因而也就反对法院对宪法的解释权。因此,1787年的美国宪法没有对宪法解释问题作出任何规定。美国建国后,联邦最高法院一直试图取得对宪法的适用权和解释权,但均遭到民主共和党人的反对,直至1803年联邦最高法院对“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作出判决。
民主共和党人之所以反对司法机关拥有违宪审查权,其根本原因在于担心法院在解释宪法的过程中滥用解释权以“偷梁换柱”,从而形成司法专断。为了消除民主共和党人的担心,“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大法官马歇尔在选择解释方法时就主动地自我限制,放弃了包括其本人在内的司法者长期以来所坚持采用的文义主义方法,而采用了对立法者予以尊重的原意主义方法。马歇尔在判词中强调:“当然,所有制定宪法的人们都意在使宪法成为国家的根本法、最高法,因此,任何此类政府理论都必然要求,立法机关制定的违背宪法的法律归于无效……从这些规定中,以及其他许多相同的例子中,明显可以看出宪法设计者期望这个法律文件可以作为法院,也作为立法机关的行为准则”。民主共和党人虽然对马歇尔的判决非常不满,但却没有采取强烈的反击行动,以至于“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成为利用原意主义方法解释美国宪法的先例,使得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和宪法解释权得以确立。在当时的背景下,由民主共和党人控制的议会完全可以针对马歇尔的判决而要求作出宪法修正案,剥夺联邦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权,但其并未如此行事。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原意主义方法功不可没。宪法可以说是美国建国者的一个发明创造。美国宪法并不是美国建国之后的国会立法,而是在建国之前由当时美国的13个州共同签署的建国条约或文件。宪法先于国家而存在,国家是宪法的产物。因此,美国宪法与美国建国后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不同,享有最高权威;美国所有的国家机构,无论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还是立法机关,都是根据宪法产生的,都必须服从宪法。原意主义方法限制了法院任意解释的可能性,消除了民主共和党人对司法专断的担心。如果马歇尔当时并未采用原意主义方法对宪法进行解释,而是采用传统的文义主义方法对宪法进行解释,情况则可能会完全不同。在后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涉及宪法解释的案件中,原意主义方法虽然不能说比文义主义方法更为重要,但至少可以说两者已经是同等重要了。当今,美国法官“在解释宪法条文时,首先需要确定宪法制定者的意图”。美国宪法学家在研究宪法解释方法时,也大多主张采原意主义方法。美国学者基思•E.惠廷顿指出:“困扰宪法学的问题是,什么是适合于宪法的解释方法。在对这个问题的探究中,我的结论是,宪法最适合于根据原初意图之法理来进行解释。”
因此,我们可将美国的宪法解释模式表达为:宪法解释=司法者+原意主义/文义主义。可以说,美国宪法解释模式是在传统的一般法律解释模式基础上形成的,是传统法律解释模式变异与进化的结果。相较传统的法律解释模式,美国宪法解释模式中的解释主体并未发生变化,发生变化的是法律方法,由原来单纯的文义主义方法演变为原意主义方法和文义主义方法并用。虽然解释方法只是解释模式的构成因素之一,且其变化也并非完全彻底,但其对解释模式变化的影响却非比寻常。其主要体现在司法权威主义受到了明显的贬抑,立法权威得到了显著的强化,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制衡关系开始显现,分权制衡的宪政精神得以体现。马歇尔当初采纳原意主义方法,或许只是出于考虑民主共和党人的反映而作出的自我“谦抑”之策,但从今天看来,他的选择实在是一个正当之举。
立法机关解释法律时采取的是原意主义解释方法。因此,欧洲大陆国家所采取的法律解释模式是:法律解释=立法者+原意主义。其之所以如此,乃由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文化及法律制度等所决定。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是立法先于司法,立法是本位,司法是立法的派生,处于从属地位。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大多都是由著名的法学家起草,重要的立法通常都有国王或君主的亲自参与,特别重要的法律甚至以国王或者君主的名字命名。且不论古罗马时期的《查士丁尼法典》,就是到了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仍然被称为《拿破仑法典》。大陆法系国家法官职业化的特点决定了法官无论是在社会地位或专业知识方面,还是在理性或智慧的拥有方面,都被认为无法与立法者相提并论。在具有崇尚理性主义哲学传统的欧洲大陆,立法者自然也就拥有更高的权威,成为法律的解释者,并以其立法原意作为解释的依据。随着国家分权学说和宪政制度的确立,欧洲大陆国家的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逐步获得了解释法律的权力。法国的最高法院现在即拥有法律解释权。现在西方法学著作中所讲的法律解释,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都是指法院(宪法法院、行政法院)和法官对法律的解释。
但是,法院在解释法律时所采用的解释方法仍然是原意主义方法,而不是文义主义方法。在欧洲大陆国家,如果没有经过重大变革,法院是不可能抛弃原意主义方法的。由于宗教的影响,欧洲各国立法往往表现出强烈的神话色彩。在古希腊,法律就被认为是那些充满神话色彩的立法者赐予的。且不说《摩西十诫》被认为是神的旨意,就连《汉谟拉比法典》也被说成是巴比伦国王汉谟拉比授之于主管司法的太阳神沙马什的。《圣经》的解释权属于教皇等专有,且其解释应符合神意,任意解释者将会被处以严厉的火刑。后来,尽管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立法的神话色彩不再那么耀眼,但立法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却被延续了下来,对法律的解释必须符合立法者原意因而也就成为了自然的结果。在一定意义上,法律解释制度可以说就是经学解释制度在法律领域内的应用。自19世纪始,虽然在法学理论上欧洲大陆国家有不少法学家或法律家主张采文义主义方法解释法律,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解释通常仍然要尊重立法者的原意。
前法国最高法院院长巴洛-博普雷在1904年纪念《法国民法典》100周年时指出:“法官具有最广泛的解释权;他大可不必固执地试图确定一百年前《民法典》起草者的原意”。表面上看,巴洛-博普雷是强调法官在解释法律时要摆脱立法者原意的束缚,发挥法官解释法律的主观能动性,但实际上却恰恰说明了法官希望摆脱但却难以摆脱原意主义传统的现实。虽然在晚近的法律解释中,不乏法官采文义主义方法的案例,但原意主义方法仍然占据主导地位。因此,晚近时期欧洲大陆国家的法律解释模式可表达为:法律解释=司法者+原意主义。在这一解释模式中,原意主义或许体现了法官只是形式上的解释主体,而不是实质上的解释主体,但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解释主体这种形式上的变化足以对传统的立法权威造成严重的威胁,在立法权威主义未有根本改变的情况下,其注定难以直接运用于宪法解释。进入20世纪后,许多国家都曾试图引进和移植美国宪法制度和宪法解释模式,但事实证明,这种引进和移植除在具有普通法传统或受普通法影响较深的国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冰岛、爱尔兰、印度、阿根廷等国得以成功外,在传统上实行大陆法制度而且很少受普通法影响的国家几乎均未获得成功。
特别是在法国,美国式的“宪法司法”仍然具有一种神话般的性质―――虽然表面上简单至极,但却是一种理想的不可实现的制度。欧洲大陆国家在引进美国宪法的过程中,几乎都进行了类似的改造,即设立独立的宪法适用和解释机构,如法国的宪法委员会以及德国和意大利的宪法法院等。他们最终创建起来的宪法解释模式基本上可以表达为:宪法解释=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原意主义/文义主义。与传统的法律解释模式相比较,在宪法解释模式中,无论是解释主体还是解释方法都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显然已经不是对美国宪法解释模式的简单移植,而是根据分权制衡的宪政精神对传统的法律解释模式进行改造后形成的。因此,我们也可以说,欧洲大陆国家的宪法解释模式也是传统法律解释模式变异与进化的结果。国外有不少学者曾对欧洲大陆国家引进和移植美国宪法解释模式的失败原因进行过分析和总结,如法国著名宪法学家路易•法沃勒教授就总结出了四个方面的原因。
但是,笔者认为,其根本原因还是在于欧洲大陆国家法律传统与美国法律传统的差异。美国法院根据立法原意解释宪法,包含了司法自抑。这对于习惯于司法权威主义传统的立法机关而言,显然很乐意接受;而对于习惯了长期行使解释权的立法机关而言,法院享有解释权,即使是采原意主义方法,也会被认为是对立法权威的严重挑战。由行政、立法和司法等各部门人员共同参与而组成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的设立其实就是妥协的结果,也是对传统法律解释模式进行改革的结果。法国宪法之父凯尔森把宪法法院称为“消极立法者”,也正说明了宪法法院的混合妥协性质。
四、《香港基本法》解释模式的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法院+原意主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简称《香港基本法》)在香港具有与宪法类似的地位和作用,是一部宪法性法律。因此,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属于宪法解释的范畴。但是,到目前为止,关于《香港基本法》的解释并未形成一个明确的解释模式。为有利于《香港基本法》得到正确的实施,构建一个既能符合“一国两制”的制度要求,又能反映香港百余年来法律文化传统的解释模式,可以说是一个紧迫的历史任务。《香港基本法》解释模式同样是解释主体与解释方法之间的组成方式,因此我们讨论《香港基本法》解释模式的构建,也须从解释主体和解释方法两个方面分别着手。关于《香港基本法》的解释主体,我们可以从《香港基本法》关于解释权的规定得到说明。《香港基本法》第158条规定:“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显然,《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香港法院对有关条款进行解释。由于对香港法院的授权并非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自行授权,而是《香港基本法》规定的授权,因此香港法院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也是法定解释权。
由此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和香港法院都是《香港基本法》的解释主体。《香港基本法》没有像我国内地所实行的宪法那样,仅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有解释权,也没有采取英国普通法的做法,规定只有法院才有解释权。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对我国内地与香港两地法律文化、政治制度进行协调和综合的结果,是合理的、智慧的选择。尽管深受“解释什么是法律从根本上讲应该是司法机关的职责范围”影响的香港终审法院部分法官并不愿意承认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香港基本法》的权力,也不愿意就有关条款的含义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请求解释,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6月就《香港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项作出解释后,香港终审法院还是澄清指出了《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解释《香港基本法》的权力来自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并接受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效力。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对《香港基本法》进行解释后,香港终审法院在审理一起与刚果民主共和国有关的案件时,因案件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否应适用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采取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的问题,故依据《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3款的规定,于2011年6月30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及时给予了解释。可以说,《香港基本法》的解释主体问题不仅在法律上已经得到了明确规定,而且在实践上也基本上得到了落实。或许正是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和香港法院都是《香港基本法》的解释主体,才使得解释方法的选择成为一个特别需要认真解决的问题。因为我国内地的法律传统决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香港基本法》进行解释时只能采取原意主义方法,而香港的法律传统很容易使香港法院采文义主义方法。如果不构建一个确定的解释模式,其结果则很可能是两个解释主体采取不同的解释方法,造成对《香港基本法》解释的混乱。事实证明,情况的确如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香港基本法》进行解释时,采取的是原意主义方法。
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阐述其对《香港基本法》第22条进行解释的背景和缘由时就指出:“该有关条款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终审法院在判决前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58条第3款的规定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而终审法院的解释又不符合立法原意,经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作出如下解释”。又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进行解释时指出:“本解释所阐明的立法原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4条第2款及其他各项的立法原意,已体现在……中”。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乔晓阳在不同的场合就《香港基本法》的解释问题也多次强调,“释法必须忠于立法原意”。但是,香港终审法院在对《香港基本法》进行解释时,总是倾向于采取文义主义方法。在“吴嘉玲案”中,香港终审法院之所以认为其对该案所适用的《香港基本法》的有关条款拥有解释权,以及香港临时立法会所制定的《香港入境条例》违反《香港基本法》因而是无效的等,就是通过文义主义方法而得出的结论。香港终审法院认为:“解释《基本法》这样的宪法时,法院均会采用考虑立法目的的这种取向……在确定文件的真正含义时,法院必须考虑文件的目的和有关条款……在确定《基本法》某项条款的目的时,法院可考虑该条款的性质……《基本法》某项条款的文义可从《基本法》本身及包括《联合声明》在内的其他有关外来数据中找到。法院也可藉用语传统及文字惯用法去了解所用的文字的意思。”香港终审法院在对《香港基本法》第22条第4款所规定的“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行解释时,采取的就是文义主义方法。香港终审法院认为,按对言词的一般理解,根据《香港基本法》而拥有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士不能称之为“中国其他地区的人”。就是根据这种文义主义方法,香港终审法院最后判决认定,吴嘉玲等在香港享有居留权。香港终审法院采取文义主义方法对《香港基本法》进行解释的做法,在后来的案件审判中并没有因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原意主义方法而有所改变。在“庄丰源案”中,香港终审法院更是明确引入了普通法对法律释义的处理方法,认为:“基本上,《基本法》为香港特区以普通法为基础的不同司法制度订定了条文……故本法院应采用普通法的处理方法解释该条款”。在“庄丰源案”的判决书中,除在第6.3部分(普通法对法律释义的处理方法)第2段有3次提到了“原意”以外,我们就再也看不到“原意”的字样了。该段的原文如下:“法院根据普通法解释《基本法》时的任务是诠释法律文本所用的字句,以确定这些字句所表达的立法原意。法院的工作并非仅是确定立法者的原意。法院的职责是要确定所用字句的含义,并使这些字句所表达的立法原意得以落实。法例的文本才是法律。法律既应明确,又应为市民所能确定,这是大众认为重要的。”从这段内容我们可以看出,香港终审法院所指的原意是指法条文字所表达出来的原意,而不是立法者的全部原意。对于没有被表达出来的法例文本之外的原意,香港终审法院并不愿考虑,也不愿意探寻。香港终审法院进一步表示,法院虽然不会独立考虑有关条款的字句,而会参照条款的背景及目的,但“也不能赋予其所不能包含的意思”,并特别强调“对所用字句,以及赋予这些字句含义的用语传统及惯用方法必须加以尊重”。因此,香港终审法院指出:“法院在参照了有关条款的背景及目的来诠释文本字句,一旦断定文本字句确是含义清晰后,便须落实这些字句的清晰含义。法院不会基于任何外来数据而偏离这些字句的清晰含义,赋予其所不能包含的意思”。香港终审法院正是基于上述解释方法,认为《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的含义清晰,没有任何歧义,进而驳回香港入境事务处处长的上诉。虽然香港终审法院所采取的解释方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所采取的解释方法不同,但我们在构建《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模式时必须要作出选择:是以原意主义为准,还是以文义主义为准,还是两种方法并用。笔者认为,《香港基本法》解释模式的构建只能采原意主义,不能采文义主义,更不能两者并用。香港终审法院之所以采文义主义方法解释《香港基本法》显然是受英国普通法影响的结果。香港终审法院试图将其已习惯的一般法律解释模式直接运用于《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既由司法机关作为解释主体,同时又采用文义主义方法,显然是在维护传统的司法权威主义,而司法权威主义并不符合宪政精神。宪法解释模式不同于一般法律的法律解释模式,一般法律的解释模式不能简单地运用于解释宪法,无论是美国还是欧洲大陆国家都为我们提供了足够的经验,我们没有理由视而不见。
《香港基本法》是由全国人大而不是香港立法会制定的,虽然在香港具有最高权威,但并非普通法的补充;香港终审法院对《香港基本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进行解释时,可以采取文义主义方法,但在对《香港基本法》进行解释时,决不能继续再以其在普通法下所享有的司法权威“专注法条,目无旁骛”,仅从文义上对《香港基本法》条文进行自我理解式的限制性解释,毫无自限地置《香港基本法》制定者的立法原意于不顾。香港法院可以追求与香港立法会的制衡,但不能忽视全国人大的权威而追求与全国人大的制衡。“一国两制”并不允许香港法院不尊重中央政府的权威。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是《香港基本法》的解释主体,但其对《香港基本法》并非经常性地解释,只有在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的关系时,才由香港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时,其也只能采原意主义方法,而不能采文义主义方法。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采原意主义方法,香港终审法院也就没有必要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了;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就是为了寻求立法原意,这显然也是《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的基本目的。作为非经常性的解释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采原意主义方法也不会在香港造成立法权威主义,更不违背宪政精神。
《香港基本法》与美国宪法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除了都是在实行普通法的传统和背景下实施的成文法外,它们还都是在国家或特区成立之前就已经制定和通过的。美国宪法在美国建国前由美国的国父们所制定,宪法的制定者享有崇高的权威,其立法原意受到了后人的高度尊重;《香港基本法》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创建之前,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起草,由全国人大通过的,其立法原意也应得到应有的尊重。虽然香港法院的解释权不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那样是“篡夺”而来的,而是《香港基本法》明确规定的,但无论是从理性的角度,还是从经验的角度,香港法院都应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那样,采用原意主义方法对《香港基本法》进行解释。香港终审法院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案件,若全国人大常委会采取原意主义方法进行解释,则香港终审法院应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即使不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案件,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香港法院也应采取原意主义方法。即《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模式应为:《香港基本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法院+原意主义。
五、结语
综观美国和欧洲大陆国家的宪法解释制度,我们可以发现美国和欧洲大陆国家均没有将其体现司法权威或立法权威主义的一般法律解释模式简单适用于宪法解释,而是通过对各自法律解释传统模式的改造,创造性地建构了符合分权制衡精神的宪法解释模式,使立法者与司法者尽可能地达成一种符合宪政精神的平衡。《香港基本法》是在“一国两制”方针下制定的对于香港而言具有宪法性质的全国性法律。我们既不能将我国内地长期以来所实行的社会主义宪法解释模式直接应用于《香港基本法》的解释,也不能简单地将香港长期以来所坚持的普通法解释制度照搬到《香港基本法》解释当中去。《香港基本法》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和香港法院都是解释主体的规定,就是在“一国两制”原则下,既考虑到我国内地法律解释制度的情况,又考虑到香港法律解释制度的特点而作出的合理选择。在香港终审法院行使终审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有在香港终审法院请求解释时才行使解释权的制度设计下,香港法院采取立法原意主义方法,无疑更符合现代的宪政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