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职业打假的合法性之争已经由来已久。支持者称职业打假是对制假、售假的有效反击,反对者称职业打假助长了某些人以合法形式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牟利性意图。诚然,一个事物的存在总是有利有弊。承认一个事物的合理性,实质是承认它的存在利大于弊。职业打假亦是如此。
裁判要旨:
打假的目的可能为了获利,任何人诉讼都是为了利益,谁也不是纯粹为了体验诉讼程序而到法院来走一遭的,民事诉讼如此,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也是如此,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利,法院就驳回起诉者的诉讼请求。利益分为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法院保护的是合法利益,否定的是非法利益。制假、售假获取的是非法利益,打假获取的是合法利益,为了获取合法利益,无可厚非。
一、案例简介
2018年7月1日、7月5日,A在B处先后两次购买了各六瓶红酒,共计12瓶,A通过刷卡方式向B支付酒款共计20160元,B给A开具了增值税发票。A提供了购买过程的录像视频。在录像视频中显示了A向B购买红酒时及上车后将所购红酒拿出检查,并将每瓶红酒酒瓶360度旋转拍摄,以显示酒瓶上均没有粘贴中文标签。后A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返还个人消费的购货款20160元并支付该购货款十倍赔偿金即201600元。
在庭审中A向法庭出示涉案的红酒12瓶的实物证据,没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B提交四份生效判决,拟证明A在法院同时起诉了多个不同的案件,且均是以所购产品没有中文标签为由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且A在多个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形式也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以A不是消费者为由驳回A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后A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了A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法律思维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六十七条和九十七条【1】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执行标准,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食品,即为来源不合法、不安全的食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A是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消费者。这需要明确判断消费者的依据是什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但该条并不是给消费者下定义,而是明确该法的调整范围。这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的规定得到印证。因此,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以购买的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只要他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那就是法律所指的消费者。
关于知假买假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并主张十倍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2】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3】的规定,已经给出了明确的答案,此处不再赘述。
三、价值思维分析
通过本案的案情,可以确定A是专业的职业打假人,其可能通过这种方式在为自己牟利。我们要思索的问题是,即使在这种前提下,A的请求就不应得到支持吗?
法律中并无职业打假者的概念,消费者打假也从无指标,一个消费者向职业打假者的转变是不存在次数的标准的。即使是社会公认的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也改变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不论是何种行使的打假,只要是打假,那就是好事。法律规定成功的打假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金,表明法律鼓励打假。打一次假是好事,打十次假不可能变成坏事。
徒法不能以自行。惩罚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保护食品安全的法律,不会因为颁布了就自行得到落实了。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条文就是通过一件一件的案件逐步得以落实的,没有案件就没有法律的落实。每一起消费者针对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提起的诉讼,都会或多或少促使经营者更加重视食品安全,促使消费者更加关注食品安全,进而使法律的规定得到进一步的落实。当所有的消费者都觉醒了,都成为潜在的打假者了,那么制假、售假的行为也就失去了市场。没有了制假、售假行为,打假现象自然而然就消失了。打假的目的可能为了获利,任何人诉讼都是为了利益,谁也不是纯粹为了体验诉讼程序而到法院来走一遭的,民事诉讼如此,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也是如此,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利,法院就驳回起诉者的诉讼请求。利益分为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法院保护的是合法利益,否定的是非法利益。制假、售假获取的是非法利益,打假获取的是合法利益,为了获取合法利益,无可厚非。打假也需要专业,如果多次打假者可以定义为职业打假者的话,那么职业打假者就是消费者的先驱,自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四、写在最后
在人们的生活实践中,“牟利”这类词语天然性的带有一种贬义,致使人们从一开始就戴着有色眼镜去审视某些人的获利行为。但社会秩序是靠法律来建立并维护的。法律是衡量一个人是否可以行使某一行为的唯一标准。职业打假可能为某些人提供了一种所谓新型的获利方式,但这是合法获利。我们不排除一些职业打假人从未怀有净化食品安全环境的高尚情怀,但我们不得不承认的是,这种打假行为能够倒逼制假、售假者更加关注违法成本,从而从源头上杜绝制假、售假行为。
总之,法律就是法律,法律之外,再无标准。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2】《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办案一线”栏目由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曹延利律师主持,元科律师将在办案实务中遇到的实践性问题以及办案思考、感悟等与大家分享。如您对“办案一线”栏目有任何想法、意见或建议,欢迎您留言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