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格式合同中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特别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约束力。本案中,保险公司虽在公司合同的重要提示栏内就有关条款内容作了提示,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现被告袁某否认原告保险公司当时已向其作过书面或口头形式的告知,而保险公司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的送达和应当依法履行的告知义务存有明显的瑕疵。该免责条款无效,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