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4民初XXX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崇文街以南白沙河东侧。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利,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维克,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被告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利、肖维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等款项411430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坊子区崇文街以南、白沙河以东222号某某小区1号楼1单元1803号房屋;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2735.2元(每日按39.44元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4月10日),2019年4月11日起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坊子区崇文街以南、白沙河以东222号某某1号楼1单元1803号,建筑面积为95.55㎡的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39443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已将全部购房款及其他款项一次性付清。但之后被告又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合同属实。但原告并未实际交付房款,被告实际未收到。本案实际是原告从第三方手中抵顶,抵顶手续不全。根据最高院指导性案例中的判例及指导意见释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系实践性合同,在未实际履行物权未转移的情况下,以物抵债的行为尚未完成。本案的被告作为债务人有权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原告应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起诉第三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原告需要向被告交付按照市场行情价计算的房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王某某主张涉案房屋系通过债务抵顶的方式取得。因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欠潍坊金宝商砼有限公司的预拌混凝土款776586元。2015年2月9日,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潍坊金宝商砼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用某某项目的两套住宅包括1-1-1802号和1-1-1803号抵顶欠款。2015年10月31日,案外人李某某和丈夫周某借用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潍坊金宝商砼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合同》,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潍坊金宝商砼有限公司施工料场和控制楼粉料罐封闭工程,双方约定潍坊金宝商砼有限公司付至总价款的90%时将在某某小区的房屋一套给承包人抵顶工程款,房号:1-1-1803,面积95.55㎡,单价4128元/㎡,房屋价格:95.55×4128元=394430元。工程施工完毕后,潍坊金宝商砼有限公司依约用涉案房屋抵顶李某某、周某的工程款。2016年6月17日,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为李某某出具加盖“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购房款收款收据,金额为394430元。同日,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为李某某出具加盖“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缴纳储藏室款的收款收据(金额为8160元)、代收手续费收款收据(金额240元)。李某某还缴纳维修基金8600元。因王某某为李某某、周某所承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双方协商,用涉案房屋抵顶王某某施工的费用。2016年12月1日,王某某向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缴纳更名费8000元,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更名费收款收据。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将李某某缴纳购房款、储藏室款、手续费的收款收据客户名称处全部更名为“王某某”,并加盖了“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6年12月19日,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某购买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崇文街以南、白沙河以东222号某某1号楼1单元1803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95.55平方米,总房款为39443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采取下列第1种方式付款:1.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应当于2016年12月19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第九条商品房交付条件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3、4项所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3.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4.买受人付清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第十条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交付条件约定:(一)基础设施设备:1、供水、排水:交付时供水、排水配套设施齐全,并与城市公共供水、排水管网连接。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2、供电:交付时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3、供暖:交付时供热系统符合供热配建标准,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纳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4、燃气:交付时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城市燃气管网连接,保证燃气供应;5、电话通信:交付时线路敷设到户;6、有线电视:交付时敷设到户;7、宽带网络:交付时线路敷设到户。以上第1、2、3项由出卖人负责办理开通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第4、5、6、7项需要买受人自行办理开通手续。如果在约定期限内基础设施设备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按合同第十二条处理……。第十一条交付时间和手续约定:(一)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二)该商品房达到第九条、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期届满前10日(不少于10日)将查验房屋的时间、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携带的证件材料的通知书面送达买受人。买受人未收到交付通知书的,以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之日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以该商品房所在地为办理交付手续的地点。合同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120日之内(该期限应当不多于第八条第1(1)项中的期限),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应当不低于第八条第1(1)项中的比率);(2)逾期超过120日(该期限应当与本条第(1)项中的期限相同)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0.01%(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X%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1(该比率应当不低于本条第1(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二十条房屋登记约定:(一)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二)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0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0.01%(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X的违约金……。本案庭审中,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并同意继续履行,但对王某某提供的缴纳购房款、更名费、储藏室款、手续费的收款收据均有异议,主张未收到王某某缴纳的各项款项。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提供了与被告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加盖有“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取购房款、储藏室款、更名费和手续费的收款收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某已履行缴纳购房款及其他款项义务的事实。被告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对原告王某某持有的加盖有“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作出合理解释,其仅主张未收到原告王某某交付的各项款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反观原告王某某对涉案房屋系通过债务抵顶的方式取得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
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因被告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商品房至今未达到交付条件,而原告王某某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房所在工程项目已达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约定的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经验收合格等交付条件。因此涉案房产尚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房产交付使用的条件。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可待涉案房屋符合法定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时,另行主张交付。
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但出卖人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向买受人王某某交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即以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总价款39443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0日,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已逾期超过120天,应支付王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32698.2元(394430元×1?×829天)。自2019年4月11日起,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某某支付违约金,直至其向王某某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之日止。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尚在继续履行中,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主张,因涉案房屋尚未交付,办理产权登记的期限尚未起算,原告王某某可待被告在办理产权登记出现违约行为时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269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自2019年4月11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以总房款39443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9年4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2元,减半收取3736元,财产保全费2577元,共计6313元,由被告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