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当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旅游热方兴未艾。尤其是出国旅游,越来越成为国人假期出游的首选。与此同时,专门针对旅游保障的各种保险也应运而生。面对此项业务领域内的激烈竞争,保险公司纷纷采取各种手段扩容业务,网络投保以其快捷方便的特点成为保险业务领域的“新宠儿”,但也分裂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主体的同一性。而根据法律规定,无论是何种形式的投保方式,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都是保险人应当履行的强制性义务。
关键词:网络投保 提示说明义务 履行标准
一、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主体分离的情形下,保险人关于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应向谁履行
由于网络投保的受众面临的是庞大的不特定人群,考虑到可能性及便利性,一般都是由旅游公司将消费者作为被保险人代为投保。此时,旅游公司是法律意义上的投保人。从实践中来看,由于旅游公司从业人员不是专业的保险人员,其对网络投保中的注意义务没有足够的认识;作为被保险人的消费者,更是对投保内容一无所知。然而一旦出现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又往往偏好以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权益。在此情形下,分清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是划分法律责任的关键。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明确规定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而《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部分明确区分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概念,可见,从法律规定来看保险人仅需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一致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保险人未向其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保险人只需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即可,不需要向被保险人履行上述义务。
尤其是在团体保险中,保险人的上述抗辩理由往往更能得到认可。因为从团体保险的特点来看,较单独的保险而言,团体保险被保险人人数众多,保险人不可能对每个被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保险特点而言,保险人均不必履行对被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二、保险人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需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由以上规定可见,无论是纸质保单还是电子保单,都应该向投保人出示免责条款,并就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都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标注,包括字体加大、加粗、加黑等方式。
从实践调查来看,大多数保险人在网络投保中的投保显示内容并不符合法律要求,有的保险人未在页面中显示免责条款,有的即使是显示了,也仅仅是一笔带过,更有甚者连“我已确认互联网信息披露|投保须知|保险条款”的勾选选项都未用特殊字体加黑加粗显示。且从目前保险公司对网络投保的运作模式来看,网络投保过程中直接显示的均为保险条款名称,对于详细条款内容需点击链接进行查阅,只有基于投保人链接请求才会出现格式条款,而非保险人主动履行义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提供格式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基于上述规定,保险公司提供格式条款应是主动履行的义务,即其应当向投保人直接、主动、完全的展示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内容,同时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应作出更明显标志。而在现实情况中,若投保人未点击详细条款内容的链接,亦不影响投保人直接购买保险产品。因此,这样的网络流程中的保险条款告知及明确说明并不符合保险法规定,法院一般都认定为未交付。既然保险人都未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则投保人更不可能就相关免责事项对被保险人进行说明。因此,基于此项理由,保险人仍需要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律海思斓”栏目由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李金霞律师主持。如您对“律海思斓”栏目有任何想法、意见或建议,欢迎您留言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