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某某机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延利,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某某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3)昌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宇,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延利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15日,某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供应减速机,某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截止到2013年2月1日,某某公司仍欠某某公司货款111760元,经多次催要,某某公司拒不支付。某某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某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偿付货款1117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某某公司原审辩称:某某公司起诉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误。
原审法院查明:某某公司购买某某公司的机器设备,自2007年3月3日至2013年2月1日,双方共发生机器设备买卖业务78次,买卖价款总额为5220360元。某某公司已付款总额为5119498元,尚欠某某公司货款100862元。
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某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78份、与财务账册核对后的账目交易清单1份、某某公司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机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某某公司欠某某公司机器设备款1008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某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应予付款,故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主张欠款利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进行计算的方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潍坊某某机器有限公司偿付潍坊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机器设备款10086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某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某某公司承担2318元,某某公司承担217元。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业务,上诉人均已全额付款,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未经上诉人质证的增值税发票、与财务账册核对后的账目交易清单等证据认定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和结算欠款事实,证据采纳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被上诉人应当先交付货物,法院未审查被上诉人是否交付相应的货物就直接依据78份增值税发票认定上诉人应付买卖价款总额522036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应予付款,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减速机买卖业务,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因累积业务货款结算问题引发本案诉讼。关于交易习惯,双方均认可随对应发票交付货物,某某公司称收货后向某某公司开具收据,某某公司称无收货收据,发票和发票收到条就是交付货物凭证;关于结算习惯,某某公司称是先付款后交货,某某公司称是先交货后付款,双方不定期进行分批货款结算。
某某公司提交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发票收到条、与财务账册核对后的交易结算单等证据拟证实双方自2007年3月3日至2013年2月1日共发生买卖业务78次,交易总借款为5220360元,某某公司已付款5119498元,尚欠货款100862元未付。上述增值税发票均载有买卖双方为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买卖设备的型号、数量和价格等内容。
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未否认收到涉案设备,以已付清某某公司所诉欠款为由进行答辩。对于原审卷宗所载证据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中的63份、账目交易结算清单,某某公司称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据此,二审组织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就双方之间买卖业务的总交易额、总付款额、具体的收货和付款情况以及发票收到和抵扣情况向某某公司进行询问调查,但某某公司庭审以及法庭限定时间内并未陈述和回复对应意见。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中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销售货物清单、对账单、付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之间的机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交付买卖标的物后,某某公司应依法负担对应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某某公司欠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某某公司提交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发票收到条、销售货物清单、对账单等证据与其关于双方买卖业务交易和结算习惯的陈述相互印证,增值税发票明确体现了交易相对方和交易货物的名称、数量和价格,某某公司亦认可交付货物时跟随发票,且对于收到发票和收货的事实也未进行否定性陈述,据此,能够认定某某公司已收到某某公司所主张的发票中记载的全部设备,某某公司应依法履行对应的付款义务。某某公司就发货和收款事实列具了详细的清单,具体记载了其主张的100862元欠款额度的计得过程,某某公司虽主张已付清全部货款,但既未陈述具体的收货和付款的事实,也未就付清货款行为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某某公司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某某公司对于其先付款后收货并收发票的交易习惯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发票的开具即视为付款成就的主张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某某公司关于已付清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某某公司关于免除本案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上诉人潍坊某某机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孙 涛
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