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除明确排除劳动报酬请求权不适用外,并未明确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根据原审查明,钟某志自认于1996离开某某公司,后于2024年向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钟某志原审期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导致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故综合上述情况,原审认定钟某志的诉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鲁民申20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某志,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潍坊某某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
负责人:张某,经理。
再审申请人钟某志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潍坊某某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7民终8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钟某志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经当时的村支书举荐和烟站站长应允,自1987年3月1日到昌乐烟草公司北唐烟站工作,从事黄烟技术员工作岗位,每月工作60元,工资每月发放。昌乐烟草公司即现在的某某公司,应当继承法律责任。申请人自1987年3月1日到1996年9月16日在被申请人处工作9年6个月15天,因为当时被申请人清退烟站工作人员时被辞退,在此期间内双方存有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从未依法缴纳社保费,导致本人社保权益及相应待遇受到严重损害。以上劳动关系事实均由二审判决审理认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被申请人单位每月均在相对固定的时间通过转账形式发放部分劳动报酬,申请人长期接受被申请人及单位相关负责人的领导与管理,付出实际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经济依附性”和“人身依附性”特征,双方劳动关系明确。一审和二审法院却无视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可被申请人的时效抗辩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合理主张,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事实调查不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及第十条规定。二、一审和二审法院采信被申请人引用仲裁时效限制的法律观点,与法相悖。1.申请人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应当属于行使确认请求权,系程序请求权而非实体权益请求权,不适用于仲裁或诉讼时效性限制的规定约束。2.申请人主张劳动关系事实的确认,属于法院应当受理确权的范围,也即法院应当予以处理的救济主张。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系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3.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权益关系到切身权益,申请人需要证明劳动关系事实才能通过申诉的方式主张社保权益,故申请人诉请确认劳动关系合理合法。4.退一万步讲,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事实并无任何争议,被申请人也从未否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申请人也一直向被申请人单位及相关行政部门主张社保费欠缴追缴,维权一直在进行中,即使劳动关系确认具有时效因素限制,但本案时效长期属于依法中断情形,不适用一年仲裁时效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四、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钟某志的诉请已超仲裁时效,是否正确。
本案中,钟某志要求确认其在1987年3月1日到1996年9月16日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除明确排除劳动报酬请求权不适用外,并未明确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根据原审查明,钟某志自认于1996离开某某公司,后于2024年向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钟某志原审期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导致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故综合上述情况,原审认定钟某志的诉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钟某志主张本案原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本院经审查原审卷宗认为,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已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未存在前述程序违法情形,故对该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钟某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钟某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光荣
审 判 员 李召亮
审 判 员 张俊峰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学颖
书 记 员 白 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