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书】原告诉求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而法院判决权属登记的,系属超诉讼请求范围裁判​的情形

浏览:2959 作者: 来源: 时间:2021-03-20 分类:经典案例

【裁判要旨】1.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主观上要求双方有互相串通、为满足私利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一定形式的行为来达到这一目的,认定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应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2.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与权属登记对当事人权利影响的程度不同,前者作为备案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而后者进行权属登记则具有了物权效力。当事人诉讼请求为预售备案登记,法院判决内容为权属登记,系超出了其诉讼请求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终3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潭中东路**。
法定代表人:曾东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利,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彬,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名都苑**楼**南面
法定代表人:邱宗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竟,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友军,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学院路**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黄国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丽,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婉丽,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柳州市泛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学院路**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覃炳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超勇,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柳州市泛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泛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主观上要求双方有互相串通、为满足私利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一定形式的行为来达到这一目的,认定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应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城投公司根据泛宇公司指示,与担保公司签订案涉8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9月13日,早于建宇公司发送《权利告知函》的时间2014年10月23日。且风情港项目物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登记于城投公司名下,建宇公司虽主张泛宇公司已向城投公司发出了《关于指定柳州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柳州风情港项目的项目公司的函》,但并未举证证明建宇公司已经实际取代泛宇公司参与风情港项目管理工作。在此情形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签订8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担保公司已经知悉建宇公司权利状态。一审判决认定担保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案涉8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有善意,证据不充分。其次,担保公司与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为广西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金投)的子公司,三者属于关联公司。担保公司主张,广西金投于2014年9月10日召开广西联壮投资集团风情港项目风险防控专题会议,提出在联壮公司落实风情港项目B地块评估价值9.59亿元物业预售备案给广西金投的情况下,给予联壮公司一定额度的授信。担保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8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担保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泛宇公司、联壮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发放了1.47亿元贷款。各方还于之后约定以关联债务折抵购房款并履行等。就上述主张,担保公司提供了相关《广西联壮投资集团风情港项目风险防控专题会议纪要》《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信托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审查审批表》《协议书》《折抵协议》及贷款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的查明直接影响对担保公司与城投公司、泛宇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是否支付对价、是否损害建宇公司合法权益及建宇公司所享有权利的对抗效力等问题的判断,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明,仅以担保公司没有支付对价、《协议书》《折抵协议》签订时间晚于8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为由,认定担保公司与城投公司、泛宇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依据不足,尚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此外,建宇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后半段为“请求判令城投公司将柳州风情港B地块写字楼及商场预售备案登记至建宇公司名下”。而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柳州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案涉8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柳州风情港项目B地块商务楼及B地块商业裙楼物业,并将权属登记至柳州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与权属登记对当事人权利影响的程度不同,前者作为备案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而后者进行权属登记则具有了物权效力。建宇公司诉讼请求为预售备案登记,而一审判决内容为权属登记,超出建宇公司诉讼请求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初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484元、上诉人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484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黄西武
审   判   员  张颖新
审   判   员  肖 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梁   滨
书   记   员    崔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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