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请求很重要!主张利息应按判决生效之日计算还是按实际支付之日计算|律海思斓

浏览:11469 作者: 来源: 时间:2019-11-20 分类:办案手记

作者:李金霞律师

单位: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15095289035


前言:在债权债务纠纷中,对于利息的计算期限,当事人在起诉状中经常会有不同的表述,有的要求利息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有的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是两种比较典型的表述方式,看似两者并无太大的差异,但在实践中,面临执行期间动辄以年起算的现实,两者在利息数额上的差异也就越来越明显。

一、利息的组成

利息一般包括三部分,即法定履行期间(即判决书认定的履行期间)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起算点均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为依据,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则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依据。

二、不同诉讼请求的不同计算期间

(一)利息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如果以此表述为诉讼请求并且被判决书认定,则利息的计算期间就从主张之日到收到判决书之后的十五的次日止(未上诉、未重审),而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从执行实践来看,多数都认为判决书未明确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判决书一般不会特意明确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则不予计算,只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二)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以此表述为诉讼请求并且被判决书认定,则利息的计算期间就从主张之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因利息本身主张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所以一般不再重复计算,在此基础上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由上述不同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主张到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比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少了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从执行的时间来讲,这块利益实际上是债权人的损失。

三、探讨:实践中案例的认定

(一)荣达租赁有限公司申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659号】

裁判主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执行依据即济南中院(2015)济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被告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荣达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租金占用利息1169489.04元(逾期租金占用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6日,嗣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租金占用利息,以租金40783136.77元为基数,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是否确定了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从济南中院(2015)济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表述来看,其对该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逾期租金占用利息予以明确,但对于该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的逾期租金占用利息(即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未予确定。因此,山东高院根据《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一条“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之规定,认定该案执行程序中不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申诉人荣达公司如果认为原判决没有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存在错误,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二)山东华亘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国药控股威海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执监字第127号】

裁判主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本案中,自2014年8月1日至被执行人实际履行日这段期间属于延迟履行期间,该期间的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但法律同时规定,对于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从本案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来看,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间为自2010年7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不包括2014年8月1日至被执行人实际履行日这段期间,故应当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因此不予计算。

(三)潍坊博凯商贸有限公司、韩忠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执复124号】

裁判主旨:本院认为:……综合复议申请人异议、复议请求的内容,并结合本案查明的情况看,该问题争议的实质是涉案债权被转让后应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该条司法解释对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作出了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应当按照该规定计算被执行人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潍坊中院在异议裁定中作出本案不属于《海南会议纪要》调整范围和最高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适用情形的结论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系关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一般规则,《海南会议纪要》及最高法院相关规定是计算金融不良债权利息的特殊规则,后者应优先于前者适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潍坊中院(2014)潍商初字第248、249号民事判决均确定,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金及利息,两民事判决未明确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不予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但复议申请人认为不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即对于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亦不应计算的主张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四、总结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对应的是不同的利息保护结果。在实践中,每个法官对法条的理解都存在差异,这是法官的权利,这也是法律所允许的。但作为诉讼的发起方,当事人应就自己的诉讼达到确定性的标准,以减少类似上述争议。如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中明确写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无论结果如何,在过程中都应力求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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