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

浏览:4367 作者: 来源: 时间:2019-11-01 分类:元科案例

作者:董雷涛律师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担保权人对该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

   关键词: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担保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29日,百某瑞公司与新某家公司、天合公司等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百某瑞公司向天合公司增资,并由百某瑞公司控制天合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名章等重要印鉴及执照。2013年9月30日,马某作为出借人、高某峰作为借款人、高某勇、天合公司、新某家公司作为担保人,针对此前已经发生的借款签订了案涉借款担保协议。

本案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天合公司应否对案涉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担保权人对该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本案中,新某家公司原持有天合公司100%的股权,借款人高峰系新某家公司、天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13年8月29日,百某瑞公司与新某家公司、天合公司等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百瑞公司向天聚公司增资,并由百某瑞公司控制天合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名章等重要印鉴及执照。2013年9月30日,马某作为出借人、高某作为借款人、高某勇、天合公司、新某家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案涉借款担保协议。此时,百某瑞公司持有天合公司45%的股权,新某家公司持有天聚公司55%的股权,借款人高某系天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出借人马某作为天合公司监事,对此应当知情。

天合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高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未按照法律规定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故天合公司相关人员在案涉借款担保行为系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出借人马某、债权受让人陈锦某在签订相关协议时,对案涉担保是否已经天合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尽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故案涉借款担保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还款计划中的担保条款对天合公司发生效力。

参照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因天合公司对案涉担保不予追认,故案涉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对天合公司不发生效力。

判决结果

天合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法律规定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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