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丁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浏览:3900 作者: 来源: 时间:2019-10-09 分类:元科案例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寿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羊口镇羊临路以西、东海路北。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延利,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瑞莲、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延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4日,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跟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伤好后无法从事以前的工作,原告为被告安排了其他岗位,至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某辩称,被告是原告的职工。2013年12月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医疗费等,以上共计179182元。被告受伤至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等基本费用,均由被告自己垫付,原告未支付。被告因为身体××,力不从心,已无法继续在原告处工作,故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享受工伤待遇,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致左膝关节及半月板损伤。2014年1月4日至同年2月3日,被告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后被告向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为本案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支付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计179182元。该委员会裁决:一、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工伤保险待遇656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104元(3842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9548元(4887元/月×4个月)];二、驳回本案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已给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4887元。原告未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

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寿劳人裁字(2014)第55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系因工受伤,其受伤性质及伤残等级已经有关部门予以确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已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要求原告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104元(3842元/月×12个月),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伤情及《山东省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83.2、S83.3,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548元(4887元/月×4个月),原告主张被告受伤期间向被告支付了工资,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丁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丁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95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104元,共计65652元。

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效红

审 判 员  董常丽

人民陪审员  许乐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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